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4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33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八日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 一五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如逾一期未繳者,得視為全部到期,逾 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計算之本 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分戶帳、戶籍謄本二份及放款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分戶帳各乙份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玖 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九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