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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3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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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零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 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蕭進興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伍萬元,借款期間自 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二年六月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 點七五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月壹期,分二四○期平均攤還,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 本金、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查訴外人蕭進興於借款後,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即未再繳付, 依約已喪失借款期限利益,應償還尚欠借款本金壹佰陸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 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予原告,經原告執行 設押之不動產,除執行費用壹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已受償外,債權部分本金 僅受償計壹佰壹拾壹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被繼承人蕭進興尚欠本金伍拾 叁萬零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被告甲○○本人亦為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戊○○、丙○○及丁 ○○既為其繼承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二一號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四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 二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則 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查被告甲○○本人既係本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戊○○、丙○○及丁○○又為原借款人之繼承人,原告依 據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志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書 記 官 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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