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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8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9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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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及 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 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爰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 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本息按年息百分之十 二按月計付,利率固定之,如逾一期未繳者,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逾期未繳,屢向被 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甲○○、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丁○○、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甲○○、丁○○、乙○○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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