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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5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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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就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二八七地號土地、桃園縣龜山鄉○○○段 大湖頂小段五五九地號土地,向桃園縣政府為如附件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 」所示申請變更「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意思表示。 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附件應蓋章處蓋章,並於如附表所示之附件蓋章後,向桃園縣 政府提出申請。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二八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一平方 尺、權利範圍全部),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五五九地號土地(面積一八 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簡良順(即被告乙○○之父)   、簡榮林、簡榮祿、簡榮欽、林榮祥、簡榮和等六人,簽訂「桃園縣政府土地建   物買賣契約書」,由簡良順等六人將座落桃園縣龜山鄉○○○段社後坑大湖頂小   段(註:現為:大湖頂小段)五五九、二八七、五五九之三地號土地、及五五九   之三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權全部出售予原告,以供「桃園縣龜山鄉福源國民小學   」作為校地使用。原告前已積極辦理桃園縣龜山鄉福源國民小學校地、民宅收購   事宜,且訴外人簡良順亦已領訖買賣價款。 二、前揭五五九、二八七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原為訴外人簡良順單   獨所有,其後簡良順不幸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去世,由被告乙○○繼承該二筆土   地全部權利,並辦妥繼承登記。孰料,被告竟然拒絕辦理將五五九、二八七地號   土地將「使用地類別」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手續亦拒絕配合   辦理變更地目為「建」,再者,被告並拒絕配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上述事項,原告迭次催請被告辦理,被告均置之不理。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本文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簡良順之繼承人   ,自應依上揭規定暨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七   條等規定,承受簡良順之契約上義務,配合辦理使用地類別變更、地目變更、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手續。茲分述如次: (一)被告應配合辦理「使用地類別」變更手續,其應為之意思表示如附件一「非都    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所示。因該申請手續須檢附有關書類並蓋章後送件申    請,爰聲明如第一項所示。本件非都市土地之使用地變更,其有關規定為「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及第二十八條    等規定,其申請流程略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取得雜項使用執照-    申請變更編定送件。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依「    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得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系爭土地前經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六教四字第六三二    八九號函同意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嗣並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發    給(九○)桃縣工建使字第雜龜○○二九號使用執照,是以系爭土地確能合法    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二)另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之義務,爰聲明如第三項所    示。 五、又系爭契約非屬「行政契約」,故鈞院自有受理之權限,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契約」又稱為「行政法上契約」或「公法契約」,指兩個以上之當事    人,就公法上權利義務設定、變更或廢止所訂立之契約。本件土地建物買賣契    約,係屬民事私權上買賣不動產之契約,並未涉及公法上權利義務,故非「行    政契約」。 (二)復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本文:「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    或消滅之。」之規定,系爭契約非屬「公法上法律關係」,自非為行政程序法    第三章所規定之「行政契約」。 (三)因之,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鈞院就本件有受理之權限。 參、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乙份、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   小段五五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同小段二八七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公文往返一覽 表(自八十年一月八日至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公文往返一覽表影本(八十 二年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領據(含印領清冊)、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六年 五月二十六日八六教四字第六三二八九號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九○)桃縣工 建使字第雜龜○○二九號使用執照(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繼承登記系爭二筆   土地。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效力,此乃   標明土地登記之絕對公信力,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顯然於法不合。 (一)被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遺產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申報遺產稅    後,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辦理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符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意旨,依法賦予不可推翻及不可對抗之特性。 (二)當初辦理繼承登記時,訴外人簡良順為登記名義人,是在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    登記簿上有土地權利名義之人。被告因善意信賴登記絕對真實而依法取得登記    權利,此適法之登記,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不成立或撤銷而被剝奪。 二、原告與訴外人簡良順等人所訂定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因訴外人簡良順已於八十   三年九月八日去世,原契約因當事人死亡,僅是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所請求移   轉所有權無涉。 三、依兩造於八十年十月三日訂立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第六條所示:「乙方(即訴   外人簡良順等人)應將一切證件,土地權狀登記簿謄本,建物納稅稅籍資料,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完稅證明共有人持分印領清冊,等交由甲方(即原告)送地   政機關,受理過戶審查。甲方認為無問題同時,一次發放地價建物價款予乙方。   」等語,原告為政府機關,契約書法定代理人有縣長、主計主任、教育局長等人   ,與訴外人簽約至今已十年,立契約書人雙方有無問題,價款發放情形,均須明   察,以免損及被告權益。 四、被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法定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申報繳納   遺產稅、繼承後繳納之地價稅均係依法律之行為而完成,原告無任何理由,依一   紙是否合法、雙方有無依約履行權益之買賣契約書,歷經十年不履行,而今要被   告辦理變更登記等情事,實有違政府機關執行公務,為民謀利,造福百姓之常理   。對原告違法、無理之請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證據:提出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款書、地政規   費收費收據聯(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   約者,不在此限;又按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   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二、人民之給付有助   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   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雖為行政機關與人民所締結,然觀之契約內容並未約定人民   給付之特定用途,且此亦非約定兩造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行政契約之要件,故兩造之法律關係非公法上之法律   關係,本院自有審判權限,合先敘明。 二、另本件被告住所雖設於台北縣鶯歌鎮○○街一四○巷五一號,惟本件係原告依其   與訴外人簡良順所訂之買賣契約,起訴請求移轉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   頂小段五五九地號、同小段二八七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   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三、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向桃園縣政府辦理變更「使用地類別   」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地目」為「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查原告訴之變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害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簡良順就系爭二筆土地訂立土   地建物買賣契約書,且價款亦經訴外人簡良順領訖;惟訴外人簡良順於八十三年   九月八日死亡,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一情,業經其提出桃園縣   政府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乙份、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五五九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同小段二八七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公文往返一覽表(自八十年一月   八日至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公文往返一覽表影本(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六   月五日)、領據(含印領清冊)各一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原為   其父親簡良順所有,於簡良順死亡後繼承系爭二筆土地為所有權人一節並不爭執   ,亦提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遺產稅繳款書、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為證,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其父親是否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一情並不知情,就契約上簽名及印章是否為其父親簡良順所為亦不清楚以為   辯解,然被告就系爭契約確非其父親簡良順所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是尚難僅以被告辯稱不知情,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原告前開主   張之事實應為可採。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   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四二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訴外人簡良順就系爭二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   ,訴外人簡良順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契約第一條、第六條、第七條之   約定,自負有將一切證件、土地權狀登記簿謄本、建物納稅稅籍資料、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完稅證明共有人持分印領清冊,等交由原告送地政機關,受理過戶   審查,並移轉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惟訴外人簡良順至其死亡之   時仍未履行上開義務,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再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簡良順   之繼承人,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提出繼承系統表為證。是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   旨,繼承人即被告既為被繼承人簡良順財產上權利義務地位之承受人,則應包括   繼承其權利及義務在內,故被繼承人簡良順生前既將不動產出賣他人,惟尚未依   約履行其交付前開證件及登記義務,而繼承即告開始時,其繼承人即被告亦應繼   承被繼承人簡良順之上開義務,對於出賣人即原告應交付前開證件及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手續。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一條、第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稱當初辦理繼承登記時,訴外人簡良順為登記名義人   ,是在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上有土地權利名義之人,被告因善意信賴登記   絕對真實而依法取得登記權利,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意旨,此適法之登記   ,具有絕對真實之交力,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不成立或撤銷而被剝奪等語。惟   查,本件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被告兩造之間,無涉於第三人,參   諸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   第三人而設之立法意旨,本件尚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適用之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林孟宜 ~B法   官 陳心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 珊 ~F0 ~T40 附表: ┌─────┬──────────────────────┬────────────────────┐ │ 編 號 │ 文 件 │ 應 蓋 章 處 │ ├─────┼──────────────────────┼────────────────────┤ │附件一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 │蓋章處 │ ├─────┼──────────────────────┼────────────────────┤ │附件二 │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 ├─────┼──────────────────────┼────────────────────┤ │附件三 │台灣省教育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六教四字第│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 │ │六三二八九號函影本 │ │ ├─────┼──────────────────────┼────────────────────┤ │附件四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 │ │(九○)桃縣工建使字第雜龜○○二九號 │ │ ├─────┼──────────────────────┼────────────────────┤ │附件五 │現場配置圖影本 │與正本相符 │ ├─────┼──────────────────────┼────────────────────┤ │附件六 │竣工圖影本 │與正本相符 │ ├─────┼──────────────────────┼────────────────────┤ │附件七 │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二八七地號土地│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 │ │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五五九地號土地│ │ │ │之地籍圖謄本影本 │ │ ├─────┼──────────────────────┼────────────────────┤ │附件八 │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五五九地號土地│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 │ │登記謄本影本 │ │ ├─────┼──────────────────────┼────────────────────┤ │附件九 │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二八七地號土地│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 │ │登記謄本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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