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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5

給付加工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1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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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   原   告 欣弘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至十月陸續委託原告印刷電路板之製造加工,原告已 經完成加工並交由被告收受,有銷貨單為證。依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加 工款七月份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八月份為一百九 十三萬五千一百一十三元(原加工款為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折 讓三十萬四千零三十六元)、九月份為五十萬三千零六十八元,十月份為六 千一百四十三元(此部分減縮,不予請求),除減縮部分外,合計加工款為 二百七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屢次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程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完成工作並交付,被告即應 給付報酬,爰本於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三、證據:提出發票影本三件、對帳單及送貨單各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對帳單及送貨單為證,被告又 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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