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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7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14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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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九日以其餘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放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 )三千萬元,借期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止,於右揭額度內,借款得循環使用該 借款,而於借款撥貸時借款人於所定額度內出具撥款通知書憑以撥貸,每筆借 款償還期限自撥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 六計算,按月計付,且得機動調整,如有遲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其 後,借款人至九十年八月八日止,累計借款一筆,金額為一千二百九十九萬一 千五百六十七元,且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止,原告獲償金額則僅七百七十一萬 一千三百零八元,餘款四百八十七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迄今未獲清償,嗣經原 告催討無著,依約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是應負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撥款通知書、欠款明細表、放款牌告 利率查詢表等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惟業據原告提出與所陳相符之週轉金放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撥款通知 書、欠款明細表、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等為證,是仍應認原告之主張洵屬可採。 從而,原告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八 十七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 違約金,於法堪稱有據,為有理由,故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朱敏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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