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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12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17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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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八號   原   告 福鼎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德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五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泰國三順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國三順公 司)之負責人,未經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認可,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 ,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二六號三樓原告公司處,向原告公司負責人鍾德 吉偽稱伊係化工博士,發明生化劑,對於空氣及廢污水學有專精,並已於泰國設 立三順公司,業績卓著等語,邀原告公司合作臺灣地區業務,由原告公司找客戶 ,被告則負責機器製造及安裝維修、保固等事務,鍾德吉不疑而應允。嗣得知桃 園縣楊梅鎮○○路八一九號「清靜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清靜公司)有裝設 空氣污水處理系統之需,鍾德吉乃與被告共同前往清靜公司解說,並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由清靜公司與原告及泰國三順公司簽立訂購合約書,約定總價新 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一百二十日內裝機完畢,清靜公司並依約先支付訂 約款百分之三十即七十八萬元與原告,原告復與被告以泰國三順公司名義約定前 開工程由泰國三順公司以二百萬元承攬,並支付工程款六十萬元予被告,詎屆期 被告並未至清淨公司安裝空氣污水處理設備,原告遍尋被告不著,始知遭被告詐 騙,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六十萬元云云。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廿三年度附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參照;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 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應依 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 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明知泰國三順公司並未向中華民國申請外國公司之認 許,亦未辦理分公司登記,竟違反規定與原告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承包清靜公司 之空氣處理系統之業務,觸犯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罰;至被告被訴詐欺原告工程款六十萬元之犯行 則屬無法證明,因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 憑。是上開刑事判決雖認被告違反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惟查,此犯罪事實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涉,且前揭刑事判決對於被告被訴詐欺 原告工程款之事實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祇以為牽連犯之一部而未於判決主文就此 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應與諭知無罪有同一效力,原告既未聲請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則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乃刑事庭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 回之訴,以裁定依職權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原告之訴既不合程式,爰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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