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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年度除字第7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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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七四九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一八0二號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雖稱:如附表所示證券曾經第三人羅吉生持向銀行提示付款,然因渠已通 知銀行止付,故羅吉生已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侵占案由偵查中等語。 惟按公示催告程序,僅為形式上程序,並不審查證券實體權利歸屬,其目的僅在 對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雖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法院就 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應僅就除權判決 聲請是否合法及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聲請或裁定 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同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五百四十 八條參照)。本件依聲請人所陳,如附表所示證券雖經第三人提示,然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屆滿,該第三人在申報權利期間內既未 踐行申報程序、申報權利,且查無其他申報權利人,本院於無人申報權利情形, 自仍應准予除權判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趙芳媞 ~F0 ~T40 ┌────────────────────────────────────────────────┐ │支票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支 票 號 碼 │發票日 │ 備考 │ │號│        │        │ (新台幣)  │         │ │ │ ├─┼──────────┼────────┼───────┼─────────┼────┼───┤ │1│ 楊 有 成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二十萬元 │AA0000000│90.11.8 │ │ │ │   │ 中原簡易型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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