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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96年度拍字第2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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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邱錦銘於民國93年3 月29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 台幣(下同)2,150,000 元之扺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 務人邱錦銘對聲請人負債1,715,374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 清償,嗣債務人邱錦銘於95年9 月5 日移轉讓與附表所示不 動產予相對人乙○○,業經依法登記,聲請人為此聲請准予 拍賣抵押物。經核其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謄本、扺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明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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