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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1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96年度票字第87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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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87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明洲 ┌───────────────────────────────────────────────────────────┐ │本票附表: 96年度票字第8715號 │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 │ │  │ │ │ │ │ ├─┼───────────┼─────────┼───────────┼───────────┼────────┼──┤ │00│94年6月4日 │40,000元 │未 載 │94年6月5日 │CH二0七一九九│ │ │1 │ │ │ │ │ │ │ └─┴───────────┴─────────┴───────────┴───────────┴────────┴──┘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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