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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7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96年度票字第88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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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882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品塑有限公司             號3樓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樓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 月23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1,530,000 元,到期日民國96年8 月25日,詎於到期日後經 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顧正德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坤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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