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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7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96年度票字第88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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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8833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及乙○○於民 國95年10月4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 載金額新臺幣400,000 元,到期日民國96年7 月8 日,詎於 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   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 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 ,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事人能力  為理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本票裁定案件規定於非訟事件法 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 且本票裁定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訟第24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當事人能力規定自有適用餘地,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 無從補正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 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乙○○本票裁定,經 查相對人甲○○業已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 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 缺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其聲請並 非適法,對此應予駁回之。 三、次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顧正德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坤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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