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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9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96年度票字第89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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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890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紙,內載發票總金額共為新臺幣800,000 元,利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及逾期違約金另按每佰元加計日息伍元 計算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如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效力,票 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2條著有明文。本件聲請,除違約 金部分係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所未規定之記載事項,依票 據法第12條規定,其本票上違約金之記載不生票據上效力, 故聲請人不得聲請對於違約金部分強制執行,此違約金部分 之聲請依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明洲 ┌───────────────────────────────────────────────────────────┐ │本票附表:??????????????????????????????????????????? ? 96年度票字第8905號│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 │ │  │ │ │ │ │ ├─┼───────────┼─────────┼───────────┼───────────┼────────┼──┤ │00│96年1月18日 │150,000元 │未載 │本票裁定確定日 │TH0000000│ │ │1 │ │ │ │ │ │ │ ├─┼───────────┼─────────┼───────────┼───────────┼────────┼──┤ │00│96年1月18日 │250,000元 │未載 │本票裁定確定日 │TH0000000│ │ │2 │ │ │ │ │ │ │ ├─┼───────────┼─────────┼───────────┼───────────┼────────┼──┤ │00│96年1月18日 │400,000元 │未載 │本票裁定確定日 │TH0000000│ │ │3 │ │ │ │ │ │ │ └─┴───────────┴─────────┴───────────┴───────────┴────────┴──┘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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