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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繼字第9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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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973號 聲 明 人 乙○○       丙○○       丁○○       戊○       甲○○○ ○○○○             Hi 被 繼承人 己○○  生前最後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 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 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乙○○、丙○○、丁○○為被繼 承人己○○之女,聲明人戊○、甲○○○ ○○○○○○○○○為被繼承人 己○○之孫女,被繼承人己○○於民國96年4 月30日死亡, 聲明人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 三、經查,聲明人於提出本件聲明時並未檢具其等與被繼承人具 有直系血親親屬關係之相關證據,致本院無從審酌聲明人是 否為繼承人,經本院訂於96年9 月27日上午9 時10分行訊問 程序,並請聲明人提出與被繼承人親屬關係證明之文件(如 戶籍謄本),惟聲明人並未於上開訊問期日到場,亦未補正 上開證明文件,則其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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