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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6

限定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繼字第9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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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990號 聲 明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繼承人 甲○○(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47年4 月2 日出生;生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大溪鎮美 華里7 鄰茄苳坑8 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 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而為限定繼承(按即限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 人之債務)之聲明;又於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呈報法院聲明為 限定繼承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 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 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 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此觀民法第11 54條第1 項、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民事訴訟法第54 2 條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子,被繼承 人於民國96年7 月3 日死亡,聲明人為聲明限定繼承,乃檢 呈被繼承人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 承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呈報法 院,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核聲明人限定繼承之聲明,與法律規定相符合。爰准依首 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明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 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 〈第一項〉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 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第二項〉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 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第三項〉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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