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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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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六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嘉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9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 1,14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2459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然聲請人已撤回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2069號 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繼續供擔保之必要,本案應擔 保之原因消滅。復因相對人已簽立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 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裁 全字第3198號、96年度存字第2459號、96年度執全字第2069 號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乙節 為真實,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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