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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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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乙○○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155巷4號6樓 聲 請 人 甲○○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155巷4號6樓 共同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相 對 人 丁○○  住桃園縣 相 對 人 戊○○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物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及擔保 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全三字第24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台灣銀行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壹佰萬 元及現金貳拾萬元,合計壹佰貳拾萬元,並以鈞院92年存字 第1439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 事件業經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 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08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02 號)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2年度全三字第2461號 民事裁定、92年存字第1439號提存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 第20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2 號民事裁 定及台北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349號(戊○○部分)、第33 50號(丁○○部分)暨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戊○○、丁 ○○二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查核相符及 經本院民事分案電腦資料查詢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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