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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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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叁張,面額共計新台幣 叁佰萬元(面額均為新台幣壹佰萬元共叁張、號碼各為CDK○ ○一四九九、CDK○○一五○○、CDK○○一五○一),准 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八六三○號假扣押裁定,曾 提供面額新台幣叁佰萬元之如主文所示之存單為擔保,並以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 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 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國庫保管品收受證 明書、撤回起訴書狀、和解契約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八六 三○號、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二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 一一三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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