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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4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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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兆鋒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1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即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獲悉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17號 假扣押裁定後,業依上揭裁定意旨,提存新台幣6,011,868 元(96年度存字第2293號),聲請鈞院准予免為或撤銷上開 假扣押。為此,並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鈞院限期命相對人 依法起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 本案已經繫屬於法院或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 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 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 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兆鋒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經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聲請人財產之事實,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裁全 字第2717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1812號保全程序卷宗查核屬實 ,惟另查本件相對人業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請求對聲請人核發 支付命令,並經聲請人於96年05月24日收受送達後,聲請人 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已確定在案,此有相對人所陳報 之本院96年度促字第1988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 一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上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 相同。是本案既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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