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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0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4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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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巷16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年 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壹張(票號 :A90101),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179 號判例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8970號 民事裁定,提存90年度甲類第1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 臺幣(下同)200,000 元1 張,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執行在案。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主張債權金額459,78 8 元,相對人丁○○於民國94年12月30日繳交第1 期本金3, 024 元及利息1,548 元,合計4,572 元,故支付命令及調解 筆錄金額為456,764 元,然兩者主張之債權同一,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 、確定證明書影本、調解筆錄影本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 單為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伊459,788 元,聲請本院 以95年度裁全字第8970號假扣押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得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伊45 6,764 元,聲請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6030號對於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相對人丁○○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相 對人丙○○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嗣於本院95年度壢簡移調 字第77號成立調解,相對人丙○○願給付聲請人456,764 元 本息,有聲請人提出各該書證可證,並據本院調閱95年度裁 全字第8970號、95年度執全字第560 號、95年度存字第636 號、95年度促字第6030號、95年度壢簡移調字第77號卷宗核 閱屬實,復參照前開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相對人確有 於94年12月30日還款4, 572元,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之對 於相對人之債權確屬存在,應認相對人雖受假扣押執行然未 致生損害,聲請人主張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聲請 返還提存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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