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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2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4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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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仁愛堂區       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稅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 柒拾柒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稅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 9 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65 號第二 審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第三審裁定確定在 案,其第一、二(包括追加之訴)、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 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 │計算書: 96年度聲字第1480號│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83,071元│ 由聲請人繳納│ ├──────────┼───────┼────────┤ │第二審裁判費 │ 124,606元│ 由聲請人繳納│ ├──────────┼───────┼────────┤ │第三審裁判費 │ 124,606元│ 由相對人繳納│ ├──────────┼───────┼────────┤ │合 計│ 207,677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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