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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48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84號 異議人即 受 取 人 乙○○ 相對人即 提 存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96年存字第4269號提存事件,於民國 96年08月15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提存人甲○○清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異議人所有中壢市○○段519地號面積5490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720萬分之242,870之共有土地,異議人應得之 實際對價為新台幣(下同)4,241,463元,但提存人以每坪 低於市價行情辦理提存,且異議人位於該土地上所興建之建 築物並未給予應得之對價,對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復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 審查,對於當事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並無審究之 權責。故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至關乎實體 之原因事實,提存所則無權為審查、認定。況提存人為清償 提存時,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亦毋庸附具 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且如受取權人在實體法上並無受領之 權利或所為提存不符債之本旨,依同法第18條規定,其提存 亦不因而發生清償之效力,對受取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自 不容其以非提存所所得審究之實體上事由,對提存之處分聲 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提存人甲○○主張因異議人乙○○逾期受領共有 土地之應得對價,有受領遲延情事,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 掛號回執各1件佐證,其提存即為適法。復提存人甲○○依 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為受取人即異議人乙○○未領取其 應得之價金而提存,並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 提存書記載提存之原因係異議人乙○○受領遲延之意旨,已 符合提存之規定。至於提存人甲○○所提存之買賣價金是否 低於市價或另有建物對價,則係屬於實體問題,並非提存所 所得審究,若異議人就債權數額尚有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 程序解決,始為妥適。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96年度存字第 4269 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後段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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