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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9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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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比利小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前開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以本 院96年度存字第2907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 幣100 萬元後,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 依法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 押裁定等影本、返還提存物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各1 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等情,業據其 提出相對人出具之返還提存物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 字第3440號、96年度執全助字第472 號及96年度存字第29 07 號 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為真正,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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