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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6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5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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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一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1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 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70號民事 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70號、96年度執全字第3120 號、96年度存字第415 號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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