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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1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5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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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 第2537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華 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本院96年度存 字第362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 以假扣押在案。惟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提存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 同上裁定書1 紙、提存書1 紙(均影本)及同意書1 紙、印 鑑證明2 紙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 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既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37 號民事裁定提供本件擔保金,自應由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提存 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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