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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9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5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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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 全字第303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236號 提存新台幣71,000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 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 96年度存字第4236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 各乙份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 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應適用之。次按 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106 條亦有明文。雖此未明文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 保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或訴訟是否已終結,仍需原命擔保之法 院始宜審酌,故聲請人應向命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 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 之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 請事件即無管轄權。 三、查本件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前述 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 存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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