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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5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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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葉民文 律師 相 對 人 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九六三號假扣押保全執行程序事件聲 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法扶保證字第九五0000九號),准予 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95年7 月5 日法扶保證 字第9500009 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95年 度執全字第2963號擔)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 解,相對人同意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 聲請發還本件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99號、96 年度全聲字第278 號民事裁定、撤回狀、和解筆錄各乙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99號、95年 度執全字第2963號、96年度全聲字第278 號、95勞訴字第31 號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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