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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5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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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聲字第1570號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謂之「起訴」,係指依訴 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 決而言,應不包括其他。故債權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向法院 聲請裁定而強制執行之情形,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5年 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請求之強 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曾於民國89年12月14日向 本院以89年度票字第7704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等情,雖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核對無訛,惟揆諸前揭 說明,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起訴」要 屬有間,從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 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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