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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5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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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己○○ 相 對 人 甲○○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陸 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 2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除漏列支付命令聲請費用新臺 幣1, 000元,因此部分亦屬訴訟費用,應予增列外,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心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元)│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6,642元 │  │ ├──────────┼──────────┼─────┤ │合       計 │16,64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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