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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6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8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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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三○八號及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七六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各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均准予 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7140號 及95年度裁全字第839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分別以鈞院95年 度存字第4308號、95年度存字第4976號各提存新台幣29萬元 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 依法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140號民事 裁定、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90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 字第4308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76號提存書、本院 95年度壢簡字第1368號和解筆錄各1 件、國庫存款收款書2 件(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處分裁定,以本院95 年度存字第4308號及95年度存字第4976號提存前述提存物在 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次查, 前開假處分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 院95年度存字第4308號及95年度存字第4976號提存物之事實 ,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368號和解筆錄 1 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又本院經函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事 件於函到5 日內陳報意見,此函業於民國96年5 月17日送達 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而相對人迄今亦未向 本院陳報意見,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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