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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補字第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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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4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地方法院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 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就其所有座落桃園縣新屋 鄉○○段下康榔小段687 、688 地號土地面積共2580平方公尺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而請求回復原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賠 償上開688 地號土地無法領得休耕補助費新台幣(下同)1萬580 元,係屬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而其就第一項聲明應如何回復原狀 ,據原告補充陳明係指「回復至原告為原所有權人暨他項權利之 義務人」非指「由鈞院拍賣土地之價值」,本院斟酌原告補充陳 明意旨及起訴狀訴之原因事實認上開「回復原狀」,應係回復土 地未拍賣之狀態,返還原告之意,而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既係損害 賠償之性質,依上規定,自不併算其價額,另所謂「回復原狀」 既如上述,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該土地之現有價值,非拍定 之價額,核定為258萬元(即2580 平方公尺乘土地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54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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