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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4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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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丁○○ 訴 訟 代理人  甲○○ 被    告  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98,912 元,應徵 第1 審裁判費35,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 外,尚應補繳34,650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1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民國96年 9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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