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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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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乙○○             號20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 2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五日內補正,查該裁定已於96年01月17 日送達原告,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年02月07日海 隆(法)字第0960003004號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原告 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96年04月14日以96年度救字 第4 號駁回聲請,查該裁定並於96年08月26日已送達原告, 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年09月10日海隆(法)字第09 60034709號函暨送達證書附卷佐參。原告起訴,逾期迄今仍 未補繳裁判費用,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資憑,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仲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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