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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8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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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6年09月0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46 號、799 號債權人乙○○與債務人甲○○間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 對原告債權在超過新台幣200 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並先後於民國92年01月02日、91年11 月28日以原告座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211 之2 地號、同段同小段211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 )設定新台幣(下同)224 萬元、最高限額480 萬元之抵 押權予被告。兩造約定利息為年息36%,原告按月以八萬 元及不定期還款方式清償債務,未料日前被告以1412號郵 局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仍應返還自90年以來尚有3,909,540 元之借款,惟被告之主張多有錯誤及不實,原告並向本院 提起重利罪告訴在案。又被告在催告原告給付借款未久, 即聲請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拍 字第2435、2436 號 裁定在案。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需就其發生所需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 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之關係。金錢借貸,故屬 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 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 迄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 任。查被告稱原告簽發本票十三張向其借款共計三百八十 六萬六千五百元,惟本票並未記明被告有交付現金予原告 ,被告應提出有交付現金之證明。且關於二百二十四萬元 部分,原告以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吳陳桃對被告之租金債權 自92年01月起至95年08月止(參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 言詞辯論筆錄),按月以八萬元返還借款,應僅對被告剩 餘債務1,501,050 元,不可能尚欠如被告催告之390 餘萬 元。次按民法第206 條、207 條規定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然被告借予原 告款項均先預扣三個月利息,且若原告當月當次利息未還 清,則將利息轉入本金再以36%年率計算下期之利息。是 被告違反民法規定,有妨礙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原告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 以保護權益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211 之2 地號 及21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1412號 影本、被告於94年桃簡字第1952號案提出之記帳內頁、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9號重利案件開庭通知書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95年度拍字第2435號及2436號裁 定、桃院木執96年執字第1646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各一份 ;並請求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46號及第799 號卷宗(含 95年拍字第2435號、2436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一)關於原告借款金額:1.原告於91年12月31日 簽發本票一張向被告借款224 萬元,並簽立借款證及切結書 ,原告並以其所有座落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 211 之2 地號土地,設定224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2.原告 分別於93年06月26日、93年08月24日、93年10月18日、93年 11月22日、93年12月31日、94年05月04日分別簽發金額為十 萬元之本票六張,及於94年06月09日、94年07月19日、94年 09月06日、94年10月20日、95年07月20日、95年08月20日簽 發金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10萬元、10萬元、21萬5 千 元、11萬1 千5 百元之本票六張向被告借款共計1,626,500 元,原告並以其所有座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 211 地號土地,設定48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原告 亦已按月付息、簽名確認借款金額。3.綜上,原告積欠被 告本金386 萬6 千5 百元。(二)關於利息約定:原告向被 告借款之初,稱其在外向他人借款均超過月息五分以上,希 望被告能協助周轉,並願意支付月息三分。被告乃協助原告 向親友借調款項交付原告,約定月息三分,並經原告按月親 筆簽名於其提出之筆記本。另原告及其母親即訴外人吳陳桃 在另案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中,均有提三分利約定之事實。再 者,原告向本院地檢署提起刑事重利罪告訴,若無年息36% 之利息約定,則原告豈不構成誣告?(三)原告尚未清償債 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同意以被告應給付原 告母親即訴外人吳陳桃之租金八萬元抵扣原告積欠被告之借 貸金額,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每月清償之金額先扣抵利 息後,因為以整數抵本金比較好算,故剩餘租金達到一萬元 始清償本金,若再有剩餘,有時會幫原告墊繳電費等費用, 故不見得會將剩餘部分退還原告,是原告之借款並未因清償 而消滅。(四)被告並無以折扣取巧利益或利息滾入原本記   息之事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息20%者,依民法第203 條   規定貸與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惟借用人就超過 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貸與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司法院35院字第3126號解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764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雖主張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之利息無請求權,但原告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自願給付,且 經被告受領,自不得請求返還。 三、證據:提出原告於91年12月31日簽發之本票影本一張、原告 自93年06月26日起至95年08月20日止簽發之本票影本十二張 、原告簽立之借款證及切結書影本各一份、桃園縣龜山鄉○ 路○段○路坑小段211 之2 地號及211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 之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明細表一份、 原告向被告借款對照明細表一份。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46號及第799 號卷宗( 含95年拍字第2435號、2436號)。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於:一、起訴時(96年02月13日)訴之聲明為:(一)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46號、799 號債權人乙○ ○與債務人甲○○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在逾貳佰萬 元之範圍內不存在。二、96年06月15日民事準備二狀,訴之 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上開執行債權全部不存在。三、96 年0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債 權超過150 萬1 千50元及自94年11月起按年息百分之36計算 的利息之金額不存在。四、96年09月0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 告訴之聲明為:(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46 號、799 號債權人乙○○與債務人甲○○間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 對原告債權在超過200 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原告上揭訴之 變更,核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又本件應以原告於96年09月04日言詞辯論期日最後聲明內容 ,為原告訴之聲明,於此先行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原告所有座落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路坑小段211 之2 地號土地,設定224 萬元抵押權予 被告,並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79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中 。(二)原告所有座落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   211 地號土地,設定48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並經本院96年  度執字第16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中。(三)兩造同意以   被告應給付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吳陳桃之租金八萬元抵扣原告  積欠被告之借貸金額。(四)兩造約定利息為年息36%。 二、兩造主要爭執點:(一)被告主張兩造共計386 萬6,500 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二)上開借款有無因原告之清 償而消滅?(三)兩造間如有以租金抵償借款本金及利息之 事實,被告所剩餘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金額為何? 三、本件關於利息約定為年息36%之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另依 據本票影本十三張、借款證及切結書、記帳內頁、211 之2 地號及211 地號土地抵押權證明文件等資料研判,關於(一 )本金債權是否存在問題: (1). 224 萬元部分:被告於91 年12月31日交付224 萬元給原告,約定借款期間至94年12月 30日以前清償,設定抵押權之標的物為原告所有座落桃園縣 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211 之2 地號土地一筆。此有被 告所提出之借款證、切結書及面額224 萬元之本票影本各一 份在卷可證,並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 (2).1,626,500元 部分:被告辯稱係原告自93年06月26日起至95年08月20日止 ,期間內陸續借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80 萬元,標 的物為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211 地號土地一筆。查此1,626,500 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由原 告所簽立之本票影本十二張及引用原證三號由原告簽名確認 借款金額之記帳內頁為證,原告對其簽立上揭本票及在記帳 內頁簽名之事實亦不否認,應認被告上揭所辯為真實。原告 雖然陳稱原證三號記帳內頁確實有原告的簽名,但僅是代表 有收到八萬元的租金云云。惟按,原告之簽名如僅是代表有 收到八萬元的租金,則原告為何會再另簽立被證二號之本票 十二張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80 萬元,標的物為原告 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211 地號土地一 筆予被告,原告無法自圓其說此舉為何,是原告就此部分之 主張顯難認屬真實。被告辯稱此1,626,500 元部分係原告自 93年06月26日起至95年08月20日止,期間內陸續借貸,業經 被告提出由原告簽立之本票十二張及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480 萬元之證據,應堪認屬實,故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二)本金債權是否清償問題: (1)224 萬元部分:按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息20%者,雖然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貸與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惟借用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 意給付經貸與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至於 被告有無重利罪責問題,不在本件民事所應審酌範圍之內。 又本件如以兩造原約定利息為年息36%計算,即每月利息為 67,200元,原告每月以八萬元租金扣抵利息及本金,於清償 每月利息約67,200元後,每月至少尚有12,800元之剩餘租金 可供清償本金部分。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 ,原告主張按月八萬元的清償迄至九十五年八月止,此主張 既為被告所不否認,應認屬實。本件計算被告於91年12月31 日交付224 萬元給原告,原告每月剩餘租金至少有12,800元 以上清償本金,應自92年01月31日起計算至95年08月31日止 ,期間共計四十四個月,清償本金數額至少在於563,200 元 以上(註:224 萬元之本金債權,因每月以剩餘租金清償, 則本金與應計利息部分,均會逐月遞減,故四十四個月清償 本金數額,應至少在於563,200 元以上),此核與原告主張 每月以八萬元租金扣抵利息及本金後,被告本金債權應僅剩 餘1,501,050 元之計算結果,大約可相符合。被告辯稱原告 每月清償之金額先扣抵利息後,因為以整數抵本金比較好算 ,故剩餘租金達到一萬元始清償本金,若再有剩餘,有時會 幫原告墊繳電費等費用。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被告未能證 明其有代繳電費之事實存在,是被告所辯代繳電費云云,自 不足採信。據此,原告主張原告每月以其母親即訴外人吳陳 桃之應收租金八萬元供被告扣抵利息及本金後,被告之本金 債權應僅剩餘1,501,050 元,應屬可採。 (2)1,626,500 元 部分:原告雖然否認收到此筆金額,惟原告既簽發本票十二 張及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即難認 被告此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又因原告否認被告有此部分債權 存在,復未提出此部分債務之清償證明文件,故就此部分應 認原告尚未清償,亦即被告此部分之債權仍然存在。(三) 兩造間以租金抵償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所剩餘之消費借貸 返還請求權金額,經計算至95年08月31日止,本金債權二筆 分別為1,501,050 元、1,626,500 元,合計共3,127,550 元 。 四、綜據上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在超過新台幣貳佰 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核屬無理由,故其請求將本院96年度   執字第1646號、799 號債權人乙○○與債務人甲○○間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亦不應准 許,均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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