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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7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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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庚○○       丑○○       丁○○       卯○○       癸○○       辰○○       寅○○       巳○○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戌○○ 原   告 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酉○○ 被   告 乙○○       丙○○       甲○○       午○○       未○○       申○○       壬○○       辛○○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 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 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祭祀公業賴日生祀」由賴齡及其一脈子孫祭掃、管理、收益 ,依原告所提出之賴家子孫系統表,賴齡之子孫為本件原告庚○ ○等10人及訴外人酉○○、戌○○。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3,272元,惟查本件祭祀公業總財產合計為291,50 6,542 元,原告所佔比例為84分之73,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253, 333,06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2,718 元,原告僅繳納53,272元,尚應補繳2,019,446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至菁 附表: ㈠依原告主張提出之賴家子孫系統表派下員計12人,應有部分利  益如下: ┌──┬───┬──────┬───────┐ │編號│姓 名│應有部分利益│備  註   │ ├──┼───┼──────┼───────┤ │1  │庚○○│ 1/3   │ 原 告    │ ├──┼───┼──────┼───────┤ │2  │丑○○│ 1/12   │ 原 告    │ ├──┼───┼──────┼───────┤ │3  │子○○│ 1/12   │ 原 告    │ ├──┼───┼──────┼───────┤ │4  │丁○○│ 1/12   │ 原 告    │ ├──┼───┼──────┼───────┤ │5  │己○○│ 1/21   │ 原 告    │ ├──┼───┼──────┼───────┤ │6  │寅○○│ 1/21   │ 原 告    │ ├──┼───┼──────┼───────┤ │7  │辰○○│ 1/21   │ 原 告    │ ├──┼───┼──────┼───────┤ │8  │癸○○│ 1/21   │ 原 告    │ ├──┼───┼──────┼───────┤ │9  │卯○○│ 1/21   │ 原 告    │ ├──┼───┼──────┼───────┤ │10 │巳○○│ 1/21   │ 原 告    │ ├──┼───┴──────┴───────┤ │合計│73/84               │ ├──┴──────────────────┤ │另訴外人酉○○應有部分利益1 /12;戌○○應│ │有部分利益1 /21(另案)。        │ └─────────────────────┘ ㈡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祭祀公業賴日生祀」財產總值291,506,542 73/84= 253,333,06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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