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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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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起至 一一二年八月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二月為該月之末日)各給 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暨各自每月三十一日(末日無三十一日者, 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未到期部分於每月屆期後各以新臺幣貳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自民國96年9 月15日起至112 年8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原告 6,000 元暨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前以其信用不良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於民國92年3 月 間央求以原告之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申請消費貸款 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供其使用,被告並承諾會依約按月 繳交該貸款之本息。嗣上開100 萬元於92年3 月11日核撥入 原告在中華商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原 告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告自行領取款項,被 告陸續於92年4 月8 日將100 萬元領取完畢,並於92年4 月 10日開始繳交貸款本息,詎被告於93年5 月12日起即未依約 繳交上開貸款本息,而由原告代為繳交迄今。 ㈡被告復於93年4 月20日及同年7 月28日分別以周轉為由向原 告借款8 萬元及35萬元,原告則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原告並 要求被告分別簽發5 張本票,每張票面金額為10萬元,合計 50萬元作為借款憑證。被告另於94年4 月1 日再向原告借款 15萬元,並為擔保上開全部借款而簽立150 萬元之借據1 紙 交予原告收執,且約定自94年5 月1 日起按月攤還5,000 元 予原告,原告則返還上開5 張本票。 ㈢詎被告僅還款至95年12月止即稱其無力還款,原告遂同意就 其已還款之10萬元扣除後,再優惠20萬元,即被告僅須返還 原告120 萬元已足,被告遂簽訂一紙120 萬元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交予原告,並約定被告應自96年1 月開始按月攤 還6,000 元予原告。詎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爰依法訴請判決 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1 件、個人小額及消費者貸款申請表1 件、 中華商業銀行存款對帳單6 件、轉帳對帳單1 件、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節本1 件、存摺對帳單1 件(均為影本)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丙○○及向中華商業銀行調閱自92年3 月 1 日起至93年5 月12日止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並無積欠原告款項,被告係被脅迫始簽訂借據,且原告 說簽立借據沒有法律效力,一直叫被告簽,被告始簽系爭借 據給原告。 ㈡被告匯款給原告係因前曾與原告合夥參加學校同事召集之互 助會,每會2 萬元,該會標取後被告向原告借該會款使用, 故每月匯款15,000元係分期清償原告之互助會款。另因證人 丙○○與其他同事湊款35萬元借予被告,其中15萬元係原告 所有,故每月匯款5,000 元清償此15萬元借款。 三、證據:無。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96年9 月15日起 至112 年8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6,000 元暨自各該月 1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主 張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無更易,僅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887 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20 萬元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提出被 告親自簽立之借據1 紙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並據 證人丙○○於本院證述:94年4 月26日左右,因被告欠卡債 ,我找被告及其他同事一起湊款35萬元借給被告;其後原告 要求被告就之前借款的總額簽立借據,在整理債務要被告寫 借據時,被告自己算一算說大概欠了原告150 萬餘元,所以 才簽立150 萬元的借據給原告,並約定被告每月還款5,000 元給原告,150 萬元借據金額是被告自己計算依被告所述來 寫;被告有陸續還款到95年12月,到96年1 月就不還,我們 找被告於96年1 月2 日見面,就全部的債務整理後重新簽立 借據,但當天沒有簽成,於96年1 月3 日再找被告簽立借據 ,被告原來不想簽,因我告訴被告,原告持有被告150 萬元 借據,如不簽對被告更不利,被告就簽名;150 萬元及120 萬元借據都是由我打字,被告簽名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61-67 頁證人筆錄)。再被告確有分期清償匯款至原告於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原告於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明細 分戶帳節本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對 帳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6 、42-47 頁)。 三、被告對於先後簽立150 萬元借據及匯款至原告帳戶之事實, 固不爭執,惟否認向原告借款,辯稱系爭120 萬元借據係受 脅迫始簽立,且原告稱簽立借據沒有法律效力;每月匯款 15,000元係清償另筆會款借貸云云,惟查,被告所簽立150 萬元及系爭120 萬元借據均係證人丙○○打字,由被告親自 簽名,被告簽名過程沒有遭到脅迫,簽立借據時,原告不在 場,係委由證人丙○○請被告簽立借據給原告等情,業據證 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64 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簽立借據時原告既不在場,即無由為脅迫行為;又 被告任職於竹南高中,當具一定之智識經驗,豈有不知簽立 借據之法律效力之理,被告辯稱因原告告知簽立借據無法律 效力,始簽立借據云云,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有何受脅迫之情,而就匯款15,000係給付另筆會款借款一 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均難予採取。本件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空言爭執委無可採,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 間之借款,原告允許被告分期清償,簽立系爭借據約定按月 攤還6,000 元,然被告於簽立借據後均未按期清償,足見被 告顯無清償之意,原告就未到期之借款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又兩造於借據中並未約定每月清償日期,依民法第121 條第 1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 止,為期間之終止」,並參被告之前每月匯款5,000 元予被 告之日期多為每月月底期間(見本院卷第35頁存摺明細對帳 單影本),是應以每月30日為被告每月給付之期間末日,原 告主張以每月15日給付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 借款48,000元(96年1 月至96年8 月),及以將來給付之訴 請求被告自96年9 月起至112 年8 月止,於每月30日(2 月 為當月末日)給付6,000 元暨各自每月31日(當月無31日者 ,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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