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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秩字第20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20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徐子峻 黃子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11月2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863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子峻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黃子軒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徐子峻、黃子軒(下稱被移送人等2人)於下列時 、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5時0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等2人於上開時、地,對於執行勤務之員警以 徒手及胸口推擠員警執法之不當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 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等2人分別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現場錄影光碟。 ㈢現場錄音譯文。  ㈣現場照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 送人等2人於前揭時、地,共同阻擋員警執法,以不當行為 相加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已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而違 反上揭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等2人各違反本法之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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