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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桃秩聲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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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聲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異 議 人 蔡旻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之處分(德 警分秩字第11200430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就蔡旻機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部分,及沒入蔡旻機賭資 新臺幣200元部分均撤銷。 蔡旻機不罰。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 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 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收受原處分,而於112年11月5日具狀 聲明異議,有處分書及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稽,並未逾 越上開異議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112年10月31日凌晨1 2時50分許,在第三人廖先昱所經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處所)內,以德州撲克牌玩法賭博 財物,與不特定人士賭博。嗣經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抽頭金 新臺幣(下同)140,300元、賭資共127,800元(包含自異議 人查扣之200元)、撲克牌2副、籌碼7批、切牌卡1莊位碼1 個等物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9,000元,並依法沒入上開為警查扣之賭資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 其當時係在系爭處所3樓聊天,未至2樓參與賭博等語。爰聲 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 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同規定甚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賭博行為,自陳:我 沒有參與賭博,被查扣的200元並非賭資等語。經查,異議 人於原處分機關持搜索票進入時,人在系爭處所3樓,且其 前方未有何等賭博相關器具此情,經本院勘驗該影像光碟確 認無誤,堪信異議人稱其待在系爭處所3樓,應非子虛;又 本件進行賭博地點乃系爭處所2樓此情,業如上述,則系爭 處所3樓既無賭博情事,自不能以異議人所在之處與賭場位 於相同建物,即逕認其有參與賭博之舉;且在場之廖先昱等 人於警詢時均未指認異議人有參與賭博之事,再遍觀卷內證 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 之非行,洵難僅以其恰在現場,即概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準 此,原處分機關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實際參與賭博之行為, 其據此推認異議人所攜之現金200元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生、所得或供違反該法所用之物,亦失其所據,則原 處分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異議人予以罰鍰及 沒入之處分,即非適法,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諭 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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