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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秩字第1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吳明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月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022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7,000 元。 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3日14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案物照片2張。  ㈢扣案之折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是否具備正當理 由,應依行為人攜帶之目的、時間、地點、身分及舉止等因 素,據以認定。經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折疊刀為質地堅硬 之金屬製品,且刀刃皆扁平銳利等情,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 可佐,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固辯 謂放置於行李箱,沒有隨身攜帶,攜帶目的在出國防身用等 語,然其為行李箱所有者,隨時可取出使用,顯可為攻擊他 人之武器,況如遇紛爭,本應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 處理,而非以暴制暴、以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方式私鬥解決 ,自非可逕以防身為其攜帶之正當原因。是被移送人以此為 辯,仍乏其據,其上開違序事實,已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 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 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末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 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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