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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秩字第2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陳建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2月5日航警刑字第11300049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芳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6時39分許,於 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證照查驗檯前,因關係人曾逸君 之小孩乘坐行李箱滑行使被移送人受驚嚇,二人遂發生口角 爭執,被移送人嗣對曾逸君做出揮拳手勢,致曾逸君受到驚 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非行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蒙面偽裝或以其他 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之規定,此條款旨在禁止 任意蒙面驚嚇他人以維個人生命、身體及精神安寧。而「蒙 面」,係指以面具或其他一物遮掩臉部,使他人無從見其原 來之真面目,「偽裝」,係指將全身裝扮成另一種面貌形態 ,「其他方法」係指除蒙面或偽裝,其他能達驚嚇他人效果 方法而言。故驚嚇他人不論蒙面、或偽裝、或以其他方法, 致令被驚嚇者心生害怕,造成心理慌亂,產生危害安全之虞 即構成本款之處罰之要件。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 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6款之非行云云,無非係以關係人曾逸君之陳述、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為證,惟為被移送人所否認,並辯 稱其僅是舉起右手抗議等語。經查,關係人曾逸君之小孩於 於前揭查驗檯前之等候查驗隊伍旁乘坐行李箱來回滑行,被 移送人請求關係曾逸君制止其小孩滑行行李箱之行為未果, 二人遂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有前開證據在卷可參,然依前開 證據雖可窺得被移送人有舉起右手向前揮動之行為,惟並未 見關係人曾逸君於當下確有受到驚嚇或當場呼叫並向旁人求 救之情,亦無客觀事證可以證明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達危害 安全之虞,被移送人之前開行為,應係其與關係人曾逸君間 發生爭執氣紛下表達抗議所生身體反應,核與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構成要件未合。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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