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4

公共危險

TYEM 91年度桃交簡字第184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四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四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罰金二萬五千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該院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六五七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等件在卷可稽,詎不 知警惕,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一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雖以被告一再犯同類型案件為由,請求本院量處有期 徒刑七月,惟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係遭警臨檢查獲,尚未釀成實際災害,所生損 害並非嚴重,認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為已足,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