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5

贓物

TYEM 91年度桃簡字第38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三八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不詳店名之商店門   口,明知綽號「阿科」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EAI-693號輕機車係來路不   明之贓車(該車係張浩恒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   桃園市○○○街七-四號一樓前為他人所竊),竟予以收受後騎乘使用。嗣於九   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該車搭載不知情之劉樹君,途經桃園   縣八德市○○路○段七四六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承稱有自「阿科」男子收受他人所遭竊之車 牌號碼EAI-693號輕機車一輛騎乘使用之事實,惟否認知贓。然查:車牌 號碼EAI-693號輕機車係張浩恒所失竊,有張浩恒之警訊筆錄及車輛失竊 查詢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歷次訊問中均稱不知「阿科」男子之真實姓 名及住處,故無法還車云云,是被告竟於路邊任意向不熟識之他人收受機車騎用 ,不索取任何證件,且騎乘數月均不必歸還,顯然被告應知該車為來歷不明之贓 物,其否認知贓,自無足取。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及機車鑰匙 一支扣案可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至扣案機車鑰匙一支,不認 係供被告犯前罪所用之物,僅係犯罪之佐證,故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