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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3

傷害

TYEM 91年度桃簡字第4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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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二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六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 之花瓶壹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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