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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4

違反著作權法

TYEM 91年度桃簡字第4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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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三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 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VCD)壹佰伍拾伍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不詳姓名之人所兜售之影音光碟片均為未得原著作權人授權而擅自重 製,為侵害著作權之盜版品,竟仍意圖營利,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價 格購入,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某日起,意圖散布而連續多次 在桃園縣中壢市、平鎮市及龍潭鄉等夜市,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售交付與不特 定之人。迨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十四時十五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九十三巷十八弄二十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中文譯名影音光碟共一百五 十五片。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由檢察官偵查 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示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在夜市販售盜版影音光碟片之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規 定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係 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人即檢察官雖亦認被告係違反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惟聲請意旨認被告係以「意圖散布而陳列」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權,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又係扣案盜版影音光碟片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 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參考法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   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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