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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9

竊盜

TYEM 91年度桃簡字第7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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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五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 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 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係其所有扣案之之六角扳手一支行竊,此業經被告於警訊時供述在卷, 而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呈T字型,尖端為鐵製材質,此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客 觀上足以用為實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屬於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 險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於警訊時坦承不 諱,非全然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次因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 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 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 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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