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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2

贓物

TYEM 91年度桃簡字第8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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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八八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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