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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2

竊盜

TYEM 91年度桃簡字第9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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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九三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八號 、第一三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 十日甫執行完畢,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所竊取之物為黑鋼鈷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竊 盜等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 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審酌被告之品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所得價值、犯罪後坦承一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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