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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1

竊盜

TYEM 91年度桃簡字第9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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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九五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各緩刑貳年。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八卦魚網壹付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三人 與劉志敏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僅持魚網 為其犯罪工具,共同竊得之福壽魚二十五公斤係為供己食用,所得價值僅新台幣 七百五十元,業據被害人賴田於警訊時陳述在卷,得手後旋被警方查獲,及其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惟未取得被害人賴田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二件在卷可憑,顯均係一時 失慮罹於刑章,經此偵審併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對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 案之八卦魚網一付為被告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另共犯劉志敏所有,爰併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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