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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02

竊盜

TYEM 91年度桃簡字第9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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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九五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 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二十二時許,自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將銅箔邊料六袋取出置於該公司外牆之建國東路平交道旁時,即已破壞該公司 對銅箔邊料之持有,而將該銅箔邊料置於自己權力支配之下,參諸上述說明,被 告此時即已成立竊盜既遂,自不因被告事後自行終止或經他人發覺而終止其行為 而影響竊盜之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 告之品行尚佳、因一時貪念而犯罪、犯罪所得非高、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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