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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TYEM 91年度桃簡字第9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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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九五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 毒偵字第二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吸管二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一)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附卷可稽。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安非他命吸管二支可資佐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應科以刑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 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 生之危害雖非直接,然自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遠離毒品,足見其意志薄弱 ,犯後又矯飾卸責、毫無悔意,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 吸食器二組、吸管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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